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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2022年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3-12-12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216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石门山摩崖造像、舒成岩摩崖造像、妙高山摩崖造像等,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大足区人民政府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财政保障。”

第三款修改为:“大足石刻研究院(大足石刻博物馆)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四)打井、修渠;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六)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香烛。”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研究水平。”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打井、修渠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四)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或者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统一规划,造成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旅游、林业、市政、园林绿化和除大气污染外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大足区文化旅游部门实施。”

十四、将第一条中的“继承”修改为“传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足石刻保护,促进大足石刻科学研究工作,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研究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石门山摩崖造像、舒成岩摩崖造像、妙高山摩崖造像等,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

第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保护、深化研究、注重传承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关系,确保大足石刻的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财政保障。

大足石刻研究院(大足石刻博物馆)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大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

第六条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第八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大足石刻保护规划,制定大足石刻年度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划定并公布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足石刻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大足石刻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污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由大足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生态系统。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除保护需要外不得采伐。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采伐前,应当征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大足石刻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的除尘、龛檐维护、生物病害清除等日常保养维护。实施日常保养维护工程,应当编制保养方案,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大足石刻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大足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对保护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和消防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雷的器材和设施,并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二)挖坡、挖沟、取石、取土;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在店铺门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

(二)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四)打井、修渠;

(五)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六)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香烛。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研究水平。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足石刻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价值的研究和传播,支持与大足石刻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丰富石刻展示手段,提高文物藏品展陈水平。

第二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石刻风化、渗水、裂隙治理和病虫害防治等项目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对大足石刻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大足石刻馆藏文物和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电影、电视剧(节目)需要拍摄大足石刻文物的,应当保证文物安全。制作或者拍摄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保护措施,与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签订文物安全协议,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动方案,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开展。

群众自发开展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交通、旅游、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确保大足石刻文物安全和活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大足石刻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大足石刻的历史和文化属性。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合理确定各个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进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开展讲解活动的讲解员、导游、旅游志愿者应当接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培训,为游客提供符合大足石刻历史文化内涵的讲解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统一规划,使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等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相协调。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做到依法经营,文明待客,诚信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驶入的,应当征得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

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改正,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挖坡、挖沟、取石、取土;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在店铺门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前款第二项挖坡、挖沟、取石、取土造成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破坏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项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达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打井、修渠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责令停产停业;

(四)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或者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统一规划,造成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擅自驶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未按照指示的线路行驶、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足石刻破坏、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旅游、林业、市政、园林绿化和除大气污染外的环境保护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处罚,由大足区文化旅游部门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2年12月29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市文化旅游委副主任   刘晓年

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大足石刻是重庆目前唯一的世界文化遗产,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定要把大足石刻保护好”的重要指示。市领导多次就加强大足石刻保护利用作出批示要求。为全面贯彻落实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大足石刻保护利用制度,经市委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列为2022年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市文化旅游委在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送审稿报市政府审查。市司法局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开展审查论证工作。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向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征求意见,并重点征求了市委编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局、大足区政府、大足石刻研究院等单位意见;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充分听取基层的立法意见建议。二是深入开展实地调研。组织市委编办、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司法局开展实地调研,召开专题调研座谈会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当前大足石刻景区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三是精心组织论证修改。组织召开了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就大足石刻景区执法问题、大足学发展等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在此过程中,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提前介入指导,共同推进条例修正工作。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共收集修改意见75条,采纳52条,对未采纳意见作了反馈说明,现各方意见基本达成一致。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审议的《修正草案》。《修正草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低风险,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共修改11条,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无违反公平竞争内容,具体如下:

(一)明确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2019〕22号),将舒成岩摩崖造像、妙高山摩崖造像纳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二)调整大足石刻保护管理主体。根据机构编制和职能调整,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调整为市文化旅游委所属单位,原有大足石刻管委会综合执法职责交由大足区文化旅游委履行。因此,《修正草案》将第四条“大足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大足石刻研究院”修改为“大足石刻研究院”;第三十七条规定大足区文化旅游部门为综合执法机构。

(三)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成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典范和大足学研究高地要求,增加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提升大足学研究水平和社会影响力。

(四)其他修改完善。一是对机构改革后相关单位名称进行修改;二是与我市相关条例规定衔接并修改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控烟等规定;三是落实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将第七条第二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等。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鉴于大足石刻管委会综合执法队伍已划转至大足区文化旅游委,景区综合执法职责由大足区文化旅游委履行,为提高综合执法效能,经充分论证并征求市委编办、大足区政府和其他综合执法有关单位的意见,《修正草案》明确规定由大足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大足石刻景区综合执法工作。

《修正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22年12月29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安排,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提前介入,积极推动《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工作,先后多次赴大足区实地调研,听取大足区人大、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大足石刻研究院(大足石刻博物馆)关于《条例》修正情况的汇报,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市司法局、市文化旅游委就《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重点内容反复讨论。12月8日,市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草案》。委员会收到《修正草案》,及时召开专题论证会,听取大足区人大常委会、大足石刻研究院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及法学专家的意见,并再次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市司法局、大足石刻研究院沟通,逐条逐项认真研究,形成了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全体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审议意见。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未来五年的主要目标任务中提出“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中华民族凝聚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不断增强”,强调要“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大足石刻作为世界八大石窟之一,被誉为“人类石窟艺术史上最后的丰碑”,是重庆目前唯一的世界文化遗产,具有不可替代的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习近平总书记在重庆调研时,曾作出“一定要把大足石刻保护好”的重要指示。重庆市原市委书记陈敏尔也强调“要保护好、研究好、利用好大足石刻,把大足石刻研究院建设成世界知名研究院”。

《条例》自2017年颁布实施以来,为大足石刻的保护、研究、利用等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近年来,大足石刻保护面临新的情况,201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八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国发〔2019〕22号),将大足区的妙高山摩崖造像、舒成岩摩崖造像纳入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同年,大足石刻研究院由原大足区所属正处级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文化旅游委所属副厅级事业单位,《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大足石刻世界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职能职责暂交由大足区文化旅游委行使。鉴于大足石刻保护范围、保护管理机构层级、执法主体发生了变化,以及提升大足石刻研究水平和影响力的需要,修改《条例》很有必要。

二、对《修正草案》的总体意见

委员会审议认为,提交审议的《修正草案》共十一条,内容总体贯彻了党中央决策部署,符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研究宣传的现实需要,调整了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明确了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和综合执法主体,增加了提升大足学研究水平和影响力等内容。《修正草案》基本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未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法律责任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对《修正草案》予以审议。

三、关于《修正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

(一)对《修正草案》第七条中“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大足学研究水平和社会影响力”的表述,建议修改为:“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研究水平”。

(二)《修正草案》第十条中“(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内容,建议予以删除。因《修正草案》第八条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文物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已有针对该项有关行为的处罚规定。

此外,《条例》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设定的法律责任,但第二款中“统一管理”带有内部管理性质且管理的内容不明确,以违反该管理作为处罚依据不合适,如确有违法经营的,应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建议删除《条例》第三十二条。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年12月29日在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陈  彬  

市人大常委会: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12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对大足石刻的保护、研究和管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目前修正草案文本基本成熟,建议作进一步完善后提请表决。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对修正草案、审议意见及相关建议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并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22年12月29日市五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五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据此,表决稿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或者界碑界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修正草案第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刻划、涂污、张贴、攀爬等形式损坏文物的法律责任,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存在冲突。鉴于上位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表决稿删除了该项内容。

(三)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审议意见指出,条例第三十二条是针对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设定的法律责任,但第二款中规定的“统一管理”带有内部管理性质且管理的内容不明确,以违反该管理作为处罚条件不合适;如确有违法经营的,应直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经研究,表决稿将该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遵守大足石刻保护管理统一规划,造成与大足石刻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其他修改

(一)将修正草案第七条新增的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推动大足学研究和发展,提升研究水平”。

(二)因与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重复,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及其保护设施”予以删除。

表决稿还对条例进行了其他文字修改,对部分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表决稿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